联系人:魏文彩律师
执业证号:1350120122030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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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南路3号中庚红鼎天下1号楼16层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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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彩律师,籍贯福建省尤溪县,1982年 出生。本人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福州大学法学院,获硕士学位,大学教师,并兼职于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本律师长期专注于法学教学研究, 对民商法、刑事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学科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另外,本人结合专业优势积极开展律师实务,先后为福建省消防总队、福建省尤溪县百源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泽红酒业有限公司等众多企业与个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并获好评。本人秉承“尽心尽力,专业服务”的工作理念,以对客户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及专业、扎实的业务能力,全力为客 户提供最优化的法律服务!
【作者】魏文彩律师个人网站(循法网)
[案情梗概] 2013年1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宁德市某售楼中心的空调风管安装项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因原告与被告实际管理人赖某某(法人代表人谢某丈夫)为朋友关系,所以未对具体承揽费用(人工费用)进行约定,默认按市场行情及实际施工量确定报酬。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工期紧、图纸设计明显错误,人工成本比预计成本大量增加,故多次向被告反映,表示不愿意承接该工程。被告作出承诺:保证原告不亏本及原告利润。并要求原告按原图纸设计继续施工。后因图纸设计错误问题,原告又受被告指示陆续进行改工。至2014年1月,被告无法按时支付报酬,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关系,让被告另寻他人合作,并支付实际产生的人工报酬。被告四处找寻其他合作人无果,最终又找到原告,希望原告继续施工,原、被告再次达成以下协议:由原告以总承揽价125000元价格继续做完项目,该费用包含之前原告施工及受被告指示进行改工产生的所有人工费用,但不含本协议之后接受被告指示改工产生的额外费用。该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改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额外的改工费用,但被告主张125000的包干价已包含改工费用,至此双方对合同报酬发生纠纷。2014年4月底,工程临近结束,因部分配件未到场,原告请示被告停工并获同意。事经半个月左右,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安装项目尾部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得知后欲解除合同,并提出按之前已完成工作量计算施工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薪,被告未予支付甚至言语威胁原告。后原、被告在凉友公司出面协调下达成协议:1、原约定总承揽价125000元依然有效; 2、因工程项目后期是由其他承揽人施工,原告同意扣除5000元作为让步;3、工程尾部由其他承揽人施工产生的费用不计入原告成本,被告自行承担;4、2014年原告改工产生的费用3000元(未签证改工)不计入以上金额,被告应另行支付;5、被告承诺原告一星期内结清上述款项。依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费用12300元整。之后,由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余款3万元,并承担合同维权损失。
[判决结果]本案经本律师积极参与法庭调解,最终被告同意支付25000元整尾款,原告表示同意接受,本案调解结案。
[代理心得]本案代理过程中,本律师发现举证不足与困难是本案最大的难点。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是与被告管理人员的录音资料,及银行转帐记录,并能不清晰反映本案的主要事实,如合同总承揽价,及三方协议的内容。另外,对于本案焦点问题:125000元的包干价是否包含之后改工的费用?原告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所以本律师的代理思路主要在于依托法庭调查阶段通过询问对方当事人及对方提供的证人,来最大化地展现案情真实情况。不负所望,经过法庭调查,我方掌握了一些主动的证人证言,比如证人表示原告改工行为是受被告所指示。而这关键的一点就为我方维权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要求改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费用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基于这些理由,被告在法庭调查终结时同意了法官的调解建议,并最后同意支付25000元的尾款。也使本案以最快的速度终结,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结果。
[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被告福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先后达成三个口头承揽协议,分别为:
(一)2013年1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宁德市某售楼中心的空调风管安装项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因原告与被告实际管理人赖某(法人代表人谢某丈夫)为朋友关系,所以未对具体承揽费用(人工费用)进行约定,默认按市场行情及实际施工量确定报酬。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工期紧、图纸设计明显错误,人工成本比预计成本大量增加,故多次向被告反映,表示不愿意承接该工程。被告作出承诺:保证原告不亏本及原告利润。并要求原告按原图纸设计继续施工。后因图纸设计错误问题,原告又受被告指示陆续进行改工。此为第一次协议。
(二)至2014年1月,被告无法按时支付报酬,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关系,让被告另寻他人合作,并支付实际产生的人工报酬。被告四处找寻其他合作人无果,最终又找到原告,希望原告继续施工,原、被告再次达成以下协议:由原告以总承揽价125000元价格继续做完项目,该费用包含之前原告施工及受被告指示进行改工产生的所有人工费用。
(三)2014年4月底,工程临近结束,因部分配件未到场,原告请示被告停工并获同意。事经半个月左右,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安装项目尾部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得知后欲解除合同,并提出按之前已完成工作量计算施工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薪,被告未予支付甚至言语威胁原告。后原、被告在凉友公司出面协调下第三次达成协议:1、原约定总承揽价125000元依然有效; 2、因工程项目后期是由其他承揽人施工,原告同意扣除5000元作为让步;3、工程尾部由其他承揽人施工产生的费用不计入原告成本,被告自行承担;4、2014年原告改工产生的费用3000元(未签证改工)不计入以上金额,被告应另行支付;5、被告承诺原告一星期内结清上述款项。依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费用12300元整。
以上三个合同的内容均以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0、44条等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未发生违约行为
原告自接受被告委托后,秉着诚实信用、认真负责的态度,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履行合同约定,并未有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虽最后施工结果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但这也是因设计图纸错误及被告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要求改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费用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
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2014年4月底,被告在原告停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将涉诉的空调安装项目尾部工程交由其他承揽人施工,给原告造成合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此行此举为违约行为之一;
(二)原告得知上述事情后欲解除合同,并提出按之前实际施工量结算报酬,并多次向被告讨薪。被告未予支付反而对原告言语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此行此举为违约行为之二;
(三)凉友公司出面协调,原、被告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达成第三次协议,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达成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共计费用12300元整,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余30000元整未支付给原告。此行之举为违约行为之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13条等的规定,定作人福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诸种行为均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秉着友好协商、主动让步的原则,已经做出了在总承揽价12500元基础上扣除5000元的让步行为,但被告仍再次违反约定拒绝支付相关款项,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律师费损失在内的各项直接与间接损失,合法、合理、合情,请贵院判如所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官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魏文彩律师
2015年 3月6日
业务电话:13489944993 传真:0591-87610777 邮箱:wwc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