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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彩律师,籍贯福建省尤溪县,1982年 出生。本人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福州大学法学院,获硕士学位,大学教师,并兼职于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本律师长期专注于法学教学研究, 对民商法、刑事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学科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另外,本人结合专业优势积极开展律师实务,先后为福建省消防总队、福建省尤溪县百源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泽红酒业有限公司等众多企业与个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并获好评。本人秉承“尽心尽力,专业服务”的工作理念,以对客户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及专业、扎实的业务能力,全力为客 户提供最优化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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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魏文彩律师个人网站(循法网) 作者:王欣然
关键词:建筑企业、包工头、农民工、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内容摘要:本文就建筑领域内的普遍存在的违法转包工程、违法用工问题及原因等问题略作浅论。
一、建筑领域内欠薪案件及工伤案件的特点。
就本人从业以来承办的有关于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及工伤案件的经验及体会看,绝大多数的欠薪案件及工伤案件中都可以看到有包工头的身影出现于案件之中,此乃建筑领域内欠薪案件及工伤案件地的一大特点。
难道是建筑企业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禁止性规定吗?
难道包工头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禁止性规定吗?
二、建筑企业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包工头的原因探析。
建筑企业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包工头有着多种多样的原因,但是人民法院在欠薪案件和工伤案件的判决中、尤其是在对工伤案件的判决中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模湖态度却是鼓励、引导建筑企业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包工头的原因之一。
何以言之?
以本人承办的某法院2008年12月判决陈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一审判决书即是确认农民工系包工关系雇佣,与包工头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建筑企业某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如此建筑企业即逃避了自己对农民工的工伤赔偿责任。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农民工多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则会大大低于工伤赔偿标准,且包工头多是外地人员,一旦逃避,则此适用农业户口的低赔偿金额都难以执行到。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公民或者企业法人的行为(建筑企业的承包工程行为、转包工程行为、分解工程后的分包行为)有着指导性的作用,告诉公民或者企业法人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提倡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
建筑领域内的工伤案件和欠薪案件何以频发?不就是因为有包工头的大量介入承包、分包工程业务吗?建筑企业又何以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分包给包工头呢?原因就是建筑企业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分解分包给包工头之后,建筑企业就可以避免承担建筑领域内的劳动者五险一金,建筑企业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劳动法上的责任转嫁给包工头。而包工头又以自己与建筑领域内的劳动者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拒绝为建筑领域内的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等五险一金。
而陈某案一审的判决就向建筑企业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建筑企业可以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并可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而切断建筑企业与建筑工地上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逃避对建筑工地上的劳动者所应当承担的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为建筑工地上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某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就是建筑企业某公司因为违法分包工程的非法行为而逃避了对因工负伤劳动者陈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建筑企业亦不用对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这样的判决实际上鼓励、引导建筑领域内的建筑企业今后继续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包工头,从而逃避对工伤民工的工伤赔偿责任,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
类似陈某这样建筑工地上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并非个案,本人每年承办的案件中都会有数起农民工工伤案件。铜陵市的建筑工地上的工伤事件每年都必然会有发生,全省、全国范围内建筑工地上的工伤事件每年发生的数量更不用说了。
由于法学理论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关系间区别的争论,致使法律工作者之间对此二者之间关系的区分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对二者之间关系区分的理解亦是如此。
以张某诉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引自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http://www.ldbzfx.org/show.asp?articleid=171《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文)为例,劳动仲裁委认为农民工张某与施工单位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与施工单位间没有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农民工与施工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之中,不同的法律专业人士、不同的劳动仲裁委、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件的观点大为不同。
一审法院对陈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确认劳动者陈某的用工主体是包工头(?!!!),故此劳动者与包工头间为劳务关系,这样的判决结果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包工头非法承包工程的行为是合法的,故此包工头作为用工主体招用农民工至建筑工地上劳动就与农民工间成立了劳务关系。如果一审判决确认包工头非法承包工程的行为是违法的话,农民工与包工头间就不存在劳务关系,农民工实际上是在为建筑企业提供劳动,与建筑企业间就必然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农民工与包工头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包工头与建筑企业间的承包合同是合法的。
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通常会确认建筑企业与包工头间的转包工程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但是通常会按照有效合同判决建筑企业向包工头支付工程款,变相承认了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
而在欠薪案件或者工伤案件中,又是以违法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为依据进行判决,就如陈某一案中以违法的分包合同为依据否认了农民工陈某与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这里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形式确认了违法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是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
所以尽管建筑企业和包工头都知道转包、分包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但此无效民事行为诉诸人民法院的后果却是:1、建筑企业因为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切断了自己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逃避了自己对建筑工地上劳动者的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2、不论何种结果,包工头都会顺利从建筑企业处拿到工程承包款。
建筑企业和包工头共同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非法行为后,即使诉诸到人民法院后,建筑企业和包工头都没有任何损失,相反,建筑企业和包工头会因为共同实施非法行为而获利。
这就是中国目前建筑领域内欠薪案件、工伤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应对建筑企业与包工头共同违法行为的对策之我见
乘座出租车、客车等交通工具的乘客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乘客可以提起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在这里法律赋予了乘客选择的权力,人民法院是根据乘客所选择的法律关系来审理案件,如此,乘客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
同样道理,在建筑领域内,我们也可以赋予农民选择权:当选择劳务关系可以获比劳动关系更高的赔偿额时,劳动者可以选择劳务关系对包工头和建筑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当选择劳动关系诉讼可以获得比劳务关系诉讼更高的赔偿额时,劳动者可以选择劳动关系对建筑企业提起民事诉讼。
前者选择权的基础是本身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可供乘客选择。后者选择权的基础则是由于建筑企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认定发生争议而导致的。
而法律的精神是保护弱者,追求公平,乘客选择权的法理基础即在于此。而劳动法律制度是为了规范企业合法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实行倾斜保护主义,即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来设计,因此在实务中,发生劳动纠纷时,也应实行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因此原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赋予建筑领域内劳动者以选择权,人民法院根据劳动者的选择来确认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样的规定是体现劳动法律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的规定,而建筑企业为此就必然会规范自己的用工行为,尽量避免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包工头,甚或建筑企业会建立自己稳定的施工队伍,以尽量降低风险。
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尽管未在司法解释中明文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反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中“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龙建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简称陈维礼案)”两案为例:龙建康案中,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龙建康为工伤,但最后却是依据龙建康所选择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建筑工程公司等对劳动者进行赔偿。陈维礼案中,陈维礼选择了劳务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却是以劳动者选择的劳务关系(雇佣合同关系)为依据,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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